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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旭照与钱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照,钱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253号原告:陈旭照。被告:钱世芳。原告陈旭照与被告钱世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世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照诉称:2013年2月21日,钱世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陈旭照向本院提交钱世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世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钱世芳向陈旭照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钱世芳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旭照与被告钱世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钱世芳尚欠陈旭照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钱世芳承担(被告钱世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