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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孔民与被告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孔民,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林孔民,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建新,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林孔民诉被告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孔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应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建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孔民诉称,被告戎建新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合计233000元,并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戎建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戎建新向原告林孔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孔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陆个月一次还款。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杨立新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戎建新在转账凭条上注明:收到,戎建新。2014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叶冬英向被告戎建新账户汇款3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元,案外人叶冬英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外人叶冬英系原告林孔民妻子。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林孔民向被告戎建新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其中的3000元现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3万元。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月息2%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中2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其中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孔民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孔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戎建新负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卞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