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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程桥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程桥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程桥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荷花路。法定代表人邰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6民初210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原则;因被告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南京程桥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其作为加工方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南京程桥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