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与沈某丙、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6号原告沈某甲,女,194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沈某乙,女,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培元,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丙,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某某,男,194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沈某丙、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喜、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诉称,案外人沈某丁与夏智梅系夫妻关系,其生育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丙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沈某丁。1994年,案外人沈某丁按94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沈某丁,建筑面积为57.89平米。案外人夏智梅和沈某丁分别于1996年4月21日和2014年10月24日去世。2015年5月,经查询后两原告得知,案外人沈某丁与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4日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份额分割,该房屋的99%份额归两被告所有,1%的份额归案外人沈某丁所有。2013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各占49.5%,案外人沈某丁占1%产权份额。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案外人沈某丁和夏智梅的共同财产,案外人沈某丁无权处分系争房屋,故案外人沈某丁与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份额的分割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某丁和夏智梅的遗产,其中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共同辩称,1994年,由两被告出资,案外人沈某丁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沈某丁。当时户籍人口为案外人沈某丁与夏智梅、两被告及两被告女儿。1996年5月3日,案外人沈某丁妻子夏智梅去世。案外人夏智梅生前未主张自己的产权份额,夏智梅死亡后原告也未主张分割遗产。2013年产权变更时,经家庭协商一致,房产交易中心审查到夏智梅死亡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的,原告也知情、同意的,故不存在协议无效。如果原告对产权登记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系争房屋中只有1%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沈某丁的遗产,因两被告对被继承人沈某丁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在分割该遗产时,被告沈某丙要求多分,被告高某某也要求适当分得被继承人沈某丁的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丁与夏智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丙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1984年,被继承人沈某丁等被安置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被继承人沈某丁。1994年,被继承人沈某丁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57.89平米,产权人登记为沈某丁。被继承人沈某丁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为被继承人夏智梅和两被告。被继承人夏智梅于1996年4月21日报死亡。2013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沈某丁与两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已购公房权利人增加同住人,约定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各占49.5%产权份额,案外人沈某丁占1%产权份额。2013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各占49.5%产权份额,案外人沈某丁占1%产权份额。2014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沈某丁报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4年,被继承人沈某丁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夏智梅系该房屋的成年同住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夏智梅生前未主张其份额,其继承人无权主张其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夏智梅的产权份额归房屋产权登记人所有,被告沈某丙、高某某系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沈某丁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与被继承人夏智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被继承人沈某丁与夏智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四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夏智梅的遗产。被继承人夏智梅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被继承人沈某丁、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共同继承。2013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沈某丁与两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已购公房权利人增加同住人,约定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各占49.5%,案外人沈某丁占1%,被继承人沈某丁与两被告的约定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故该约定中被继承人沈某丁处分属于两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无效。被继承人沈某丁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某丁的1%产权份额应由两原告和被告沈某丙共同继承所有。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夏智梅和沈某丁的遗产后,对系争房屋各享有6.58%的产权份额,两被告享有86.84%的产权份额。被告沈某丙要求多分被继承人沈某丁的遗产,被告高某某要求分得被继承人沈某丁的遗产,但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沈某丁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沈某丙、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各占6.58%的产权份额,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占86.84%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沈某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各负担人民币1,313元,由被告沈某丙、高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8,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