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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炳潭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潭,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5175号原告孙炳潭。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杭州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炳潭诉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炳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孙炳潭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东洁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