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乙,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鸿鑫建设工地二楼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遂追打被害人王某乙至该工地一楼水电工安装室,并持钢筋等物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胸被打伤致左侧胸腔积气,常规予以引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43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吴某、梁某、王某甲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不要求伤势鉴定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坤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