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士芳与廖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774号原告:袁士芳。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三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大道77号。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士芳与被告廖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廖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芳诉称:2015年5月17日13时10分,被告廖三忠驾驶赣E×××××小轿车在玉环县××袁家村袁家小区路段倒车时,车未察明后面情况,该车后部与清港城区袁家村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2、颈5椎体滑移;3、右眼周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6月26日,玉环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日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期间,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对后来的残疾赔偿金43714元及鉴定费1200元未支付,其行为显然是过错的。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廖三忠赔偿残疾赔偿金4371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491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廖三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存在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如果残疾等级成立,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廖三忠所有的赣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就交通事故赔偿项目(除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外)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两被告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前案的民事判决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作出认定,同时,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外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且两被告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在此不再叙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43714元∕年×5年×2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事实;另提供户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家户,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14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廖三忠不同意承担,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按前案判决的责任30%和70%比例承担。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44914元。鉴于被告廖三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属交强险外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士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71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4914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45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43714元,商业险赔偿金额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士芳负担60元,被告廖三忠负担14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