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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杨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杨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桦,农民。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4时许至17时,被告人李杨桦在巴马县巴马镇古城路36号自家三楼房间内容留黄某乙、黄某甲、张某和3人吸食毒品,然后又贩卖毒品给黄某甲,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杨桦辩称,其不是贩卖毒品给黄某甲,以前黄某甲帮他买过毒品,这次是黄某甲自己给钱,只能算是退回部分毒品给黄某甲,其没有赚钱。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4时至16时,被告人李杨桦在巴马县巴马镇古城路36号自家三楼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甲、张某和3人吸食。当天17时许,黄某甲在李杨桦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跟李杨桦购买2小包甲基苯丙胺,黄某甲得到2包甲基苯丙胺后合成1包,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李杨桦身上查获9小包净重5.54克甲基苯丙胺和2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从黄某甲身上缴获1包净重1.25克的甲基苯丙胺。民警还从李杨桦房间内床头处查获李杨桦所有的32小包净重19.13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查获李杨桦与他人吸毒及贩毒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李杨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巴马县巴马镇古城路36号李杨桦家当场查获李杨桦等人吸毒及毒品的情况。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16时许,其和张某和打电话给李杨桦说要购买毒品,李杨桦答应。其和张某和到李杨桦���后看到李杨桦和黄某乙吸食毒品,其和张某和就加入一起吸食。到17时许,其和张某和准备回去之前交给李杨桦200元购买到两包××,其将两包合成一包。准备出门时,他们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4、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16时许,其和黄某甲打电话给李杨桦说要购买毒品。其和黄某甲到李杨桦家后看到李杨桦和黄某乙吸食毒品,其和黄某甲就加入一起吸食。到17时许,公安民警就到场抓获了他们,并从黄某甲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在李杨桦家也搜出其他毒品。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14时许,其到李杨桦家玩,看到李杨桦的毒品征得李杨桦同意后在那里吸食毒品。16时许黄某甲和张某和也一起来吸食毒品。17时许,黄某甲递钱给李杨桦买到毒品。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了,从黄某甲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并在李杨桦家搜出其他毒品。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李杨桦家检查毒品,从李杨桦身上查获9小包毒品5.54克、白色平板触屏手机1台、人民币200元;在李杨桦房间小桌子台面上查获吸毒工具及残留的毒品粉末;在李杨桦房间床铺床头处查获一大包毒品,内有32小包毒品,重量19.3克。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李杨桦家从黄某甲身上查获1包毒品1.25克。8、辨认笔录,证实卖毒品给黄某甲的人是李杨桦,容留张某和吸食毒品的人是李杨桦。9、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10、辨认照片,证实李杨桦指认吸毒工具、其房间内桌子上残留的毒品、毒资的情况,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为5.54克,指认在其房间床头处的毒品净重为19.13克。11、辨认照片,证实黄某甲指认购买的毒品及净重为1.25克。12、辨认笔录,证实李杨桦容留他人吸毒以及贩卖毒品的场所是巴马县巴马镇古城路36号自家三楼房间内。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杨桦、黄某甲、黄某乙、张某和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杨桦、黄某甲、黄某乙、张某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1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从李杨桦房间床头处查获的毒品、从李杨桦身上查获的毒品、从黄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从残留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李杨桦。16、被告人李杨桦供述,2016年1月5日14时许,黄某乙来到其家吸食毒品,16时许,黄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带朋友一起过来买毒品。十几分钟后,黄某甲和一个男子来到其家,看到其和黄某乙在吸食毒品就一起加���吸食。17时许,黄某甲交给其200元购买毒品,其拿两包××给黄某甲,黄某甲把两包合成一包装入口袋。黄某甲和那名男子打开门要离开时就被民警推进来把他们当场抓获。民警检查他们的毒品,并且问其是否还有毒品放在哪里,其就指出床头还有一大包毒品并被搜出来。这些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如有朋友买其也会卖一些。1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杨桦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8、户籍证明,证实李杨桦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杨桦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杨桦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而是退回部分毒品给黄某甲,经查,黄某甲已交给李杨桦200元毒资,李杨桦将毒品交给黄某甲,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杨桦身上搜出该200元毒资,从黄某甲身上搜出相应的毒品,足以认定李杨桦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杨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杨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桦有吸毒情节,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以及查获的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杨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经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京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陆儒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祝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