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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黑与张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黑,张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711号原告:陈黑,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永波,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移动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陈黑与被告张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黑诉称:被告张永波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据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月息按3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分别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永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购买收割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9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有借条2份。2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10日来院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波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2份借条均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波偿还原告陈黑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