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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卯昌国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卯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545号罪犯卯昌国,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4月2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卯昌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卯昌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卯昌国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卯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