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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付文海与王军、林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海,王军,林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16号原告付文海()。委托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未到庭)被告林贞,系被告王军之妻。(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海与被告王军、林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林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乘坐付建玲驾驶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王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军、付建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贞为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3.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25886.25元(132.75元195天),护理费10487.25元(132.75元79天),残疾赔偿金220573.44元(38294元18年3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50%,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林贞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扣除其余受害人付建玲、赵晓帆、赵晓菲已得到赔付的份额。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单据,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付文海乘坐付建玲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赵晓帆、赵晓菲)沿平度市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与柳州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被告王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车人付文海、赵晓菲、赵晓帆及驾车人付建玲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付建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文海无责任。原告付文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不张,创伤性皮下血肿,头部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腹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花医疗费40893.76元。2015年5月11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文海右上肢的残情程度属伤残十级范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属伤残八级范畴;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八千元人民币左右;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付文海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军、林贞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林贞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付文海承包土地2.5亩,亲自耕种。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5)平民三初字第49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建玲经济损失8273.75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54.25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719.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付建玲经济损失14131元。2015年12月15日,本院分别以(2015)平少民初字第953号、95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晓菲经济损失133795.51元,赔偿赵晓帆经济损失115869元,因赵晓菲、赵晓帆跟随其母亲付建玲共同生活,付建玲在城市租房居住、务工,并签订劳动合同,故赵晓帆、赵晓菲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493号判决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53号、954号判决书,青岛中院(2016)鲁02民终2660号、266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与付建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王军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军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赵晓帆、付建玲受伤,且二伤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已经本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付文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自费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林贞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付文海虽系农民身份,但因赵晓帆的经济损失已经确认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其以同案受害人的身份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付文海作为农民,以耕种土地为生,在我国,男子年满60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在广大农村,他们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原告付文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195天的误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132.75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132.75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单据,但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必然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要求数额过高,以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付文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93.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854元(117.2元195天),护理费9258.8元(117.2元19天2人+117.2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2057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646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9445.75元(含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4280.5元(110000元-5719.5元),共计人民币113726.25元。剩余损失192733.75元(306460元-11372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计款人民币96366.8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被告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海经济损失1137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海经济损失963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文海对被告林贞、王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63元,由原告付文海负担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韫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