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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与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黄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南路民营经济园。负责人: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男,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左右,李保海驾驶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600M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黄超酒后驾驶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黄超及其车上乘员王家雨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保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皖Q×××××挂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确认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计105天,并评定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45108元。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653元。诉讼中,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28日核发的皖A×××××挂车的运输证、2014年8月5日发出的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以及山东飞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Q0265挂车已转户为A8E05R挂车,具有运输资质、皖Q×××××挂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时间是自2014年7月7日至8月5日计29天、修理时间为33天。黄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还查明:该院就本起纠纷曾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认定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车损货损为129980元、评估费7530元,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黄超赔偿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损失40950元;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停运损失,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未予支持。该案宣判后,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并非为专业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公司,其所有的皖Q×××××挂车行驶证中使用性质处虽登记为货运,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车辆运营证,其对皖Q×××××挂车属于依法从经营性活动车辆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具有营运的条件车辆,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同时,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挂车买卖合同》确定该车2014年10月20日修复完毕,并以此认定耽误营运时间按照105天计算,明显依据不足。另皖Q×××××号车系挂车,其无法单独运行,需要靠牵引车等制动车辆方能行驶,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未考虑车辆的特殊性及有无营运资质,单独对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可采性;故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对没有‘营运资质’的车辆以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的评估报告主张黄超承担停运损失45108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遂以(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条件必须为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性活动,也就是权利人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中,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称Q0265挂车转户为A8E05R挂车,并提供了2014年11月28日核发的皖A×××××挂车的运输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Q0265挂车已具有运输证;另评估机构确认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计105天,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坚持停运期限按105天计算,不予采信;此外,即使皖Q×××××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了运输证,由于皖Q×××××号车辆系挂车,其无法单独运行,需要靠牵引车等制动车辆方能行驶,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未考虑车辆的特殊性,单独对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可采性。综上所述,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皖Q×××××挂虽然有运输证但由于是挂车需要牵引车等制动方可行驶,没有依据。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个主体并且都有道路运输证,应认定皖Q×××××挂属于营运车辆。2、关于停运损失期间,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定停运损失期间从事故当天即2014年7月7日计算至车辆维修后交付使用,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超赔偿停运损失45108元、评估费2653元,计47761元。黄超答辩称:1、本案系上诉人重复诉讼,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是同一的。2、原审法院对停运时间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停运期限是105天,没有合理性。3、鉴定报告只是对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挂车无法独立进行货物运输,所以该鉴定报告也没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鉴定报告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本次起诉黄超,要求判令黄超赔偿其公司停运损失45108元、评估费2653元,计47761元。经审查,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在本起诉讼中所主张的承担义务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4)定民一初第02695号民事判决(二审为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所涉民事案件中,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承担义务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如认为其公司的合法权利未得到充分救济,应通过其它途径依法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