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0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涛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3日、4日刘涛受贩毒人员付某(在逃)所雇在付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某处分别两次帮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甲。2015年11月5日,刘涛再次在该处楼道间贩卖毒品给王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5包(经称量,净重0.75克)、海洛因疑似物66包(经称量,净重5.7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份。诉讼中,被告人刘涛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指认、称量笔录以及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付某等人的户籍常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贩毒场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涛受贩毒人员付某所雇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资金来源、毒品所有权、利益归属均与被告人刘涛无关,因此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涛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代理审判员 胡芮芯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