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汉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汉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负责人:张素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君。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汉君,购置时间为2006年10月,当时购置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7937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杨霖驾驶冀B×××××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丰桥北时,底盘撞在石块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冀B×××××轿车造成如下损失:100630元、公估费302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05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杨霖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05250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提交保险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口头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而是事故发生后6个月,本院受理原告诉讼后,于2015年5月12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是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直接原因,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公估损失100630元与车辆购置价格及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现口头请求重新鉴定,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委托公估机构仅依据现场照片于2015年5月12日所出具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报告,定损依据不客观真实,反驳证据不足,同时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而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公估费依据保险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驾驶员杨霖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7937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052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全部赔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商业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5250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刘汉君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650016013516的个人账户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一审无权审理此案;一审未采信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而是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不妥;根据保险合同折旧条款,该车发生事故时经折旧实际价值为76052.88元,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确认的车损100630元超过了该车达到全损的价值;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拖底,不可能造成发电机总成及变速箱的损坏;一审判决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就该案的受理及审理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仲裁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在上诉人未及时核损理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公估机构对车辆实际勘察拆解后进行鉴定,其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仅依据现场照片进行鉴定,未对车辆进行实际勘察和拆解,该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车损险保额的确定系按第三种情况确定保额,而不是按照第二种情况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故上诉人按照该车发生事故时经折旧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辆价值和损失的赔偿数额有失公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确认的车损10063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额,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拖底,不可能造成发电机总成及变速箱的损坏,是其主观推断,车辆是否损坏应以鉴定为准。一审判决的施救费数额系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且与施救情况相符,并无不妥。公估费诉讼费是为处理事故、确认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