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毅、赵海涛与吕玉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毅,赵海涛,吕玉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涛,系赵毅之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刚。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毅、赵海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毅、赵海涛诉称,被告吕玉刚在掌管第一原告所开立银行帐户、印章及财务期间,多次将第一原告款项转入其私人帐户,被告声称其用第一原告来款用以归还原告为经营所借欠款及银行贷款,被告冒用第二原告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其取款所用,将原告大量资金取走,但没有用于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又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384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吕玉刚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1年2月28日证明:犯罪嫌疑人赵毅,2009年2月4日因冒用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并私刻公章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社湖滨南大道分社开设账户(账号91×××00)后,将该公司货款60余万元打入私设账户被我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经进一步调查,赵毅还曾经冒用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私自开立账户(账号91×××61)进行转账交易。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2年12月10日作出补充说明:2009年2月4日,赵毅冒用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社湖滨南大道分社开设账户(账号91×××35),该账号是赵毅于2007年2月2日开立,于2008年10月29日撤销,赵毅冒用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私自开设账户(账号91×××61),是赵毅于2007年3月31日开立,于2008年10月29日撤销。2007年6月27日,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30万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26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8万元偿还蔡江孝(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26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35000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27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21750元偿还邹立峰(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27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99000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31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95000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29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99000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30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0万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7月30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9.5万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8月8日,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43000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10月2日,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0万元(转账支票加盖会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2007年10月22日,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吕玉刚10万元(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赵毅私章)。另查,2010年1月25日,吕玉刚作为原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偿还借款4396278.33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玉刚借款本金共计135026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吕玉刚、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均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在(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案件中已部分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鉴定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毅冒用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吕玉刚开具的转账支票加盖了公司印章及个人私章,应认定支付的款项已经原告赵毅同意,原告赵毅支付的款项系正常的支付行为,用于偿还拖欠吕玉刚的借款等且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在(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案件中已部分主张过权利,该案与吕玉刚诉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予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故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毅、赵海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6元,原审法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两原告负担。上诉人赵毅、赵海涛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该案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予合并审理。然而事实上该案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并没有得到保障,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对取走上诉人的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非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根据真正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玉刚答辩称,本案在一审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本院限令吕玉刚在五日内提交对未予认定为还款的吕玉刚转走的款项【(2013)德城民初字第1041号卷第34页明细】去向用途的说明,吕玉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吕玉刚本人回复意见》、2006年6月27日借款凭证、2007年6月27日收回贷款本息凭证、2006年5月16日借款凭证、编号为111147148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证明这四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能够证明偿还了赵海涛信用社贷款和赵海涛同学孙士海的信用社贷款及赵毅、赵海涛的借款,这些行为都是经赵毅一家同意的情况下帮助办理,四份凭证的原件都在上诉人手里,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二审另查明,(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未审查吕玉刚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与赵毅、赵海涛、夏华俊提交的转账支票等证据间的对应关系,而是依据吕玉刚手写的《公司来款用款表》中的标注与吕玉刚提交的借条金额互相吻合认定吕玉刚从公司账户转出款项中的部分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未对赵毅、赵海涛、夏华俊提交的转账支票等进行实体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吕玉刚诉赵毅、赵海涛、夏华俊民间借贷案件中,吕玉刚依据89张借条、支条、欠条等证据起诉要求赵毅、赵海涛、夏华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赵毅、赵海涛、夏华俊虽提交转账支票等证据抗辩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吕玉刚返还从公司账户转账支取的款项。(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间借贷案件是从吕玉刚提交的借条、支条、欠条等证据中将能够认定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借条、不属借贷关系的支款条、吕玉刚行使担保追偿权的借款协议等去除,将剩余不能认定为偿还完毕的借条所涉金额1350260元判令赵毅、赵海涛、夏华俊承担偿还责任,并未审查吕玉刚从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出款项的用途、去向。因上述已经偿还完毕的借条中仅能对应吕玉刚从淄博光正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先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走资金的一部分,赵毅、赵海涛就未被认定为还款的部分主张不当得利不属于重复起诉,原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赵毅、赵海涛起诉错误,对本案应予以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