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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滕建永与王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永,王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74号原告滕建永,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阁,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宏,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滕建永诉被告王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和董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建永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一直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对于欠款余额(总计140万元)将分两次还款:2015年6月30日还款40万元,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余额100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9月18日的借款利息11.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万元。被告王宏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于2006年2月27日向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累计还款至2011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后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自2011年1月20日之后出具的借条、对账单、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本金”中,实际只有本金3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原告诉请欠款本金1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王宏从案外人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领走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00万元。2006年2月28日,该转账支票被提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2.4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归还此借款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该公司80万元,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从2012年12月31日起,直至全部归还借款止,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5日,被告与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该公司10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5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与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拖欠该公司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4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4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协议还约定,守约方为解决争议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出借借款,其对被告的债权系受让自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流水、借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2006年向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余额(含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取得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仅在2006年向被告出借借款200万元,之后被告多次向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或签订协议书,欠款金额不断增加,但青岛滕嘉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增加出借金额,故增加的部分应为相应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认可尚欠本金62.4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款本金为62.4万元,被告辩称仅欠原告本金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将已经到期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转为本金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0万元,该系将之前的利息转为本金得出的金额,但利转本的利息超过了以原本金62.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以本金6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652379元转为本金,即本院支持原告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本金1276379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87637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建永偿还借款本金1276379元。二、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建永支付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建永支付以本金87637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滕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38元,由原告滕建永负担2200元,被告王宏负担21838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