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单伟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伟民,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伟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伟民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单伟民经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商定由单伟民至李某某住处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100克。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单伟民为实施交易,携带毒品行至本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XXX楼李某某住处门外的楼梯时,发现有陌生人,当即将一只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扔在楼梯上,但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后在上述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单伟民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圆形药片1包,咖啡色晶体1包等物。经检验,查获的黄色塑料袋内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98.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单伟民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圆形药片净重0.41克,检出2C-B成分,1包咖啡色晶体净重0.12克,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某、金某、程某的证言,相关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单伟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伟民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单伟民否认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否认将一只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携带至现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单伟民携带黄色塑料袋抵达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以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单伟民经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商定由单伟民至李某某住处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100克。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单伟民为实施交易,携带毒品行至本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XXX楼李某某住处门外的楼梯时,发现有陌生人,当即将一只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扔在楼梯上,但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后在上述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单伟民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圆形药片1包,咖啡色晶体1包等物。经检验,查获的黄色塑料袋内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98.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单伟民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圆形药片净重0.41克,检出2C-B成分,1包咖啡色晶体净重0.12克,检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2016年1月12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大地主单伟民,约定由单伟民至其住处--本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XXX楼,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当日15时30分许,单伟民至其住处,并在3楼叫其打开门让单伟民上楼。单伟民一到4楼还未进门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民警将单伟民带至其家中,同时,其看见一个民警将一只装有1包白色晶体的黄色塑料袋放在其家台子上。另外,民警还在单伟民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圆形药片1包、咖啡色晶体1包等情况。2、证人金某、程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2016年1月12日上午,其接举报称有人要在本市黄浦区梦花街XXX号XXX楼李某某住处贩卖毒品,遂守候伏击。期间,李某某通过电话,商定由单伟民至李某某住处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冰毒。当日15时30分许,单伟民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时,告知李某某已到其住处三楼,让李某某打开房门。当其将房门打开时,单伟民站在离门口二三级的楼梯处,单伟民发现有陌生人,即将左手拎的一只装有1包白色晶体的黄色塑料袋扔在楼梯上,后被其人赃俱获。另外,还在单伟民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圆形药片1包、咖啡色晶体1包等物。之后,将单伟民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等情况。3、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毒品已被收缴等情况。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实,查获的毒品的种类、数量。5、被告人单伟民的相关供述、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伟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伟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伟民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单伟民否认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否认将一只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携带至现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单伟民携带黄色塑料袋抵达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以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量刑的辨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被告人单伟民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目击证人金某、程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伟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