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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延珍光电厂与沈锐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延珍光电厂,沈锐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延珍光电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珍华,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迎桥,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系该厂员工。被告:沈锐冰,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延珍光电厂(以下简称延珍厂)诉被告沈锐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延珍厂委托代理人李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锐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锐冰与杜逢平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沈锐冰、杜逢平向原告购置各种投光灯一批。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物流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后,杜逢平签名确认。2015年2月4日,原告代表李迎桥与沈锐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7926元,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付清余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2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2.结算对数函;3.托运单、送货单;4.签订调解协议的现场照片。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沈锐冰向延珍厂购买价值30926元的投光灯,仅支付了3000元货款。2015年2月4日,沈锐冰与延珍厂的代表李迎桥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沈锐冰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付清。此后,沈锐冰仅支付了3500元货款,尚欠货款24426元。本院认为:延珍厂与沈锐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锐冰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向延珍厂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沈锐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锐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延珍光电厂货款24426元及利息(其中,65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1792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延珍光电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