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6日20时15分许,酒后(酒精含量实测值为41.6mg/100ml)驾驶湘H9J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赫山区兰溪镇罗夹堤至兰洲公路由罗夹堤往兰洲方向行驶,至兰溪村上渡口村民组路段时,与行人邓某浩相撞,造成其本人与邓某浩及两轮摩托车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浩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兰、孙某生、李某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6]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29号物证检验报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Y9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6]技鉴字第Y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到案后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