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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渠县土溪镇人民政府规建办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渠县土溪镇规建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违规建房户赵某彪所送好处费1000元;田某作所送好处费3000元;田某、田某春二人所送好处费4000元;赵某洪、田某茂等四人所送好处费10000元、张甲所送好处费5000元;杨某忠所送好处费3000元;张乙所送好处费2000元;赵某东所送好处费3000元;收受开发商王某波所送好处费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退还1万元给田某、田某春二人的父亲田某康。剩余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杨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诉讼法律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所送的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