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广西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通过朋友与广西东兰县的吸毒人员陈某(绰号“老肥”)相识。同年8月6日,陈某电话约定与刘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天中午,刘某与陈某在金城江区誉华网咖楼下碰面,刘某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同年12月7日,陈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约定第二天到金城江区与刘某购买100克毒品氯胺酮,每克30元。次日(12月8日)中午,陈某乘车到金城江区后与刘某联系,约好在金城江区新汽车总站斜对面的加油站内交易。后两人在上述加油站公厕内碰面准备交易时,恰逢有他人进入厕所,刘某即停止交易走出公厕,想等他人走后再进行交易。当刘某走出公厕时即被东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103.09克及涉案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池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通话记录、犯罪嫌疑人刘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两次贩毒,应从重处罚;在第二次贩毒准备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刘某的毒品氯胺酮103.09克、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