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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2932号 李东丽与孙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丽,孙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32号原告李东丽,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立明,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丽与被告孙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丽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立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孙立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标注“借个人现金”,借款人是孙立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孙立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立明在原告李东丽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孙立明于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东丽与被告孙立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东丽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孙立明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东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