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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宗南与谢炳红、黄彩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南,谢炳红,黄彩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071号原告邱宗南,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谢炳红,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池市罗城县。被告黄彩合,女,1982年4月11日生,户籍地广西百色靖西县,现住广西百色市靖西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6481844-6。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公司员工。原告邱宗南与被告谢炳红、黄彩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宗南,被告谢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宗南诉称,2015年1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谢炳红驾驶桂L×××××号轿车,由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十米大道往南桥方向行驶,在金城西路地高路口处,由于被告谢炳红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冲至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桂L×××××号轿车失控侧滑向路边��撞垃圾桶,造成垃圾桶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第2015财损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坏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原告拉到河池市豪客汽车专修厂进行修理,至2016年2月2日修好出厂,修理42天,支出了修理费1495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做工急需用车,不得已租用他人的车辆,支出租车费用2000元。原告多次为事故车辆处理有关事情,跑交警队、维修厂等,误工6天,原告平时上班平均工资230元/天,被告需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380元(计算方式为:230元/天×6天=1380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租用其他车辆费用和误工费共18330元。经查,桂L×××××号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彩合,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谢炳红、黄彩合依法共同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330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炳红辩称:1、原告诉请的修理费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有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与原告车辆碰撞,原告去修理车子,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和保险公司的同意。原告车辆不是运营车辆,车子没有产生误工。我们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是我的全部责任,我也认可,当时我也支付了吊车拖车费,但是原告修理车子到修理厂报出的单价,我认为有些东西是不需要修理的,我认为可以换一家厂家,我根据报价���到别的厂家报价,价钱相差较大,原告也和我去别的修理厂,给的报价是原厂报价的三分之一,原告也提出在原来的地方修理,要我帮他更换4个轮胎,我没有同意,后来原告找到另一个厂家广源公司,当时列出来的报价是7000元到8000元左右的幅度,原告提出在这个厂家,要求我赔偿些别的,我不同意,之前找的厂家都不能实现合意。后来我要求原告到宏宇修理厂修理汽车,原告也没有答应,原告一味要求在他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原告要走法律程序,我也只能到法院应诉,我请求法官不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请。2、我和黄彩合是夫妻关系,车子是黄彩合的,我有驾驶证,合法驾驶,所以黄彩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彩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谢炳红驾驶桂L×××××号牌轿车与原告邱宗南驾驶的桂M×××××号牌轿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十米大道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司承保的车辆桂L×××××号轿车驾驶员谢炳红承担全部责任,桂L×××××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175105072015008538,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和其他费用18330元,已超出交强险车损赔付责任范围,我司已在在交强险损失部分将2000元赔款赔付到车主黄彩合的农行账户:62×××14。三、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谢炳红驾驶桂L×××××号轿车,由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十米大道往南桥方向行驶,在金城西路地高路口处,由于被告谢炳红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冲至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桂L×××××号轿车失控侧滑向路边碰撞垃圾桶,造成垃圾桶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第2015财损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坏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原告送至到河池市豪客汽车专修厂进行修理,共支出了修理费14950元。另查明,桂L×××××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彩合(系被告谢炳红妻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彩合,黄彩合于2016年6月21日又通过谢炳红将该笔费用赔付给邱宗南。因原告对剩余损失部分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豪客汽车专修厂维修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的事故责任经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予以确认。原告邱宗南认为被告黄彩合作为车主,应与谢炳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被告黄彩合所有,但是长期由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谢炳红使用,原告邱宗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彩合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彩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系桂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1、维修费,根据提供的广西豪客汽车专修厂维修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1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谢炳红辩称维修费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谢炳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租车费与误工费,①关于租车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因自身车子在维修期间租用他人的车辆所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租车费不予支持。②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950元,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彩合,黄彩合又通过谢炳红将该笔费用赔付给邱宗南,所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12950元(14950元-2000元),应由被告谢炳红赔偿给原告邱宗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炳红赔偿12950元给原告邱宗南;二、驳回原告邱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谢炳红承担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耀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祖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