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全芳与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全芳,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33号原告江全芳。被告张金明。原告江全芳诉被告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金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全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金明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归还。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金明却不见踪影,为了维护原告方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金明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金明向原告江全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张金明借江全芳人民币伍万圆整,六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张金明”。后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金明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明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全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