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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许应柱、孙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许应柱,孙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426号原告张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应柱,农民。被告孙久祥,农民。原告张海军诉被告许应柱、孙久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应柱、孙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许应柱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利率1.59%,由被告孙久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应柱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计算);2、被告孙久祥对许应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应柱、孙久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许应柱立据向原告张海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及担保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并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许应柱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久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主张许应柱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许应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许应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张海军与被告许应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许应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按照月利率1.59%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久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认定被告孙久祥对被告许应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在2014年11月初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孙久祥对被告许应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久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应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应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计算);二、被告孙久祥对被告许应柱偿还原告张海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孙久祥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应柱追偿。如果被告许应柱、孙久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许应柱、孙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