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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贞琍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37号原告杨贞琍,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万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商业街。负责人端俊,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荣,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贞琍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贞琍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杨贞琍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骆家渡1-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非法强拆。后原告依据2014年4月14日江宁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获知,是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非法强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非法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淳化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房屋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除的,由房屋权利人自愿交给被告实施拆除,相关征收决定为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已经由生效的(2014)苏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实施单位是被告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认为房屋被被告强拆,其信访的申请是要求给原告安置160平方米的房屋,而不是要求查明谁强拆的房屋,所以原告在信访答复前就知道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被告做出的。同时,在江宁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施万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中,已告知原告具有相应的诉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为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村(详见红线图),征收实施单位为淳化街道办事处等内容。2013年10月9日,淳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13年11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杨祥彬、唐桂英诉杨贞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请求确权的标的正是涉案房屋。杨祥彬、唐桂英请求法院判令:1、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涉案房屋相应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归其所有。2014年1月10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杨贞琍的委托代理人施万春明确陈述,涉案房屋“被拆迁了”。2014年2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2016年4月12日,杨贞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3年10月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按照(2013)江宁民初字第431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贞琍最迟于2014年1月10日前即已知悉涉案房屋系被拆迁,而在此之前“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将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原告最迟于2014年1月10日就应当知道淳化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9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即便该拆除行为确系强拆(此点杨贞琍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杨贞琍直至2016年4月12日才向本院起诉,也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贞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代理审判员  窦 开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董诗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