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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松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808号罪犯李松科,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3年2月6日,李松科在家中持刀向其父李某、母亲王某甲、妻子王某乙的面部乱砍,致使三人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经鉴定该犯系患有抑郁性精神病,对周围事物没有认知能力。罪犯李松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某一日生活制度,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4月20日,共受表扬5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优秀、良好/评审次数):3/3。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老病残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松科自入狱以来,能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但对周围事物没有认知能力,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