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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启兵与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兵,汪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730号原告:王启兵,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伦,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启兵诉被告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林、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兵诉称:被告汪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2015年4月17日偿还,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汪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王启兵借款3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7日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伦偿还原告王启兵借款1000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汪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