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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486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20号。负责人钟永利。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1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以下简称江南南城亭江分店)、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南城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被告江南南城亭江分店、江南南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在被告南城亭江分店处购买了“御豆牌腐竹250克”130包,单价13.8元,共计花费了1794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是:DBS45/005-2013,产品等级是:一级。但经查询得知,《广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腐竹》(DBS45/005-2013)中并无等级划分,因此,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等级为一级是虚假宣传。原告是基于外包装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级”而选择购买涉案产品,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江南南城亭江分店退还原告购物款1794元;二、被告江南南城亭江分店赔偿原告5382元;三、由被告江南南城亭江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江南南城公司对江南南城亭江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是虚假宣传。其二,被告已经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了查验制度,已经验明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在江南南城亭江分店处购买了“御豆牌腐竹250g”130包,单价13.8元,共计花费1794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是:DBS45/005-2013,产品等级是:一级。另查明:江南南城亭江分店系江南南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物凭证、产品照片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广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腐竹》(DBS45/005-2013),该标准中没有有关产品等级划分的直接规定,该标准的9.1.1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四、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规定“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28050中没有关于产品等级划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没有对产品的质量(品质)等级进行划分。因此,违反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将产品等级标注为一级,属于虚假宣传。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等级等标识,应该知道涉案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但仍然上架销售,误导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794元并赔偿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梁某某将涉案产品“御豆牌腐竹250克”130包退还给被告江南南城亭江分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退还原告梁某某购物款1794元,原告梁某某将涉案产品“御豆牌腐竹250克”130包退还给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金5382元;三、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仕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