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0103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创业街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创业街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103执32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涛,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创业街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负责人高林,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创业街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所欠货款83728元及其欠款利息(以83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908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2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创业街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8685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