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石贱与郑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贱,郑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刘石贱。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平。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石贱与被告郑云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石贱的委托代理人刘亭华、被告郑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贱诉称,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郑云平驾驶赣BMD1**二轮摩托车沿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源江路292号路段时,碰到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刘石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二次住院125天,用去医疗费72834元,被告仅支付49500元,原告因无钱治疗出院,现已构成残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104元、住院护理费16434.59元、误工费164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4000元、终身护理费7663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44957.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云平辩称,1、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了原告人民币71144.6元应予以抵扣;2、原告受伤后因患有其他疾病,医治的医疗费有其他费用应予剔除;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计算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应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郑云平驾驶赣BMD1**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源江路292号门口路段时,碰到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刘石贱,造成原告刘石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云平事发当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刘石贱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石贱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脊髓损伤。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6034.60元。同日转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4.5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2、右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13天,用去医疗费56799.40元、门诊费用300元、输血费470元、专家门诊15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1144.6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石贱的颈椎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2、刘石贱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终身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刘石贱无非治伤用药和治疗的费用。另查,赣BMD1**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郑云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刘石贱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5月起居住生活于定南县城源江路291号。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租房协议、定南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历市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石贱无责任,被告郑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郑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刘石贱的损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经核对,医疗费75104.00元(包括门诊等费用),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24.63元计算,其计算125天符合规定,即15578.75元(125天×124.6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15578.75元(125天×124.6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营养费2500元(125天×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24000元(26500元×20年×80%),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予以支持;终身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80%,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给予10年,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24.63元计算,即358944元(10年×44868元×80%)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该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为三级伤残与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石贱的损失:医疗费75104元、误工费15578.75元、护理费155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4000元、终身护理费358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35805.50元由被告郑云平承担(已付711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被告郑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