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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某(绰号撒撒),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2016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行政罚款400元。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撒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吴忠市利通区大地凯旋城小区房内,容留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丁某、杨某乙、杨某丙六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灵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丁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罗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灵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撒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撒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六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撒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撒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撒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撒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杨某丙提议并指挥,但其仅被行政处罚,而被告人撒某某属于被动容留,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容留他人吸毒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其他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是由吸毒人员杨某丙提出并召集人员吸食毒品的,但被告人撒某某在明知杨某丙等人欲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六名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且被告人撒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人撒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