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现住桦甸市。2005年8月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刘某某沿桦甸市金沙镇莫拉艮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社至半拉窝集1.5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郭某某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曹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其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左眼损伤之视力手动/眼前,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酒精(乙醇)含量为154.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金沙镇桦树莫拉艮村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社至半拉窝集社1.5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曹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其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某的左眼损伤之视力手动/眼前,评定为重伤二级;2、张某某的额骨多发骨折,额叶脑挫裂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3、张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鼻窦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底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酒精(乙醇)含量为15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万元,张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