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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初字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先利与李中强、李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利,李中强,李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初字5435号原告:李先利。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强。被告:李凤娥。原告李先利为与被告李中强、李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李中强、李凤娥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强、李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利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中强、李凤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后二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李中强、李凤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强、李凤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李先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汇款单3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强、李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强、李凤娥每次向原告李先利借款10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分别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将借款各100万元汇入被告李中强、李凤娥的账户。嗣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利与被告李中强、李凤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中强、李凤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中强、李凤娥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强、李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强、李凤娥应归还原告李先利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先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6400元,由被告李中强、李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