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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康群珍与姜博、唐凤琴、申立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群珍,姜博,唐凤琴,申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615号原告康群珍,女,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博,男,生于1991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唐凤琴,女,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申立福,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群珍诉被告姜博、唐凤琴、申立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群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申立福、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博、唐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群珍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姜博驾驶被告唐凤琴所有的川TC88**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康群珍在国道108线与被告申立福停放在路边的川T225**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康群珍、姜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姜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立福承担次要责任,康群珍不承担责任。康群珍因病情需要先后在汉源县中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907.32元。2016年4月28日,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群珍为十级伤残。康群珍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襄分理处员工,在九襄镇枣林村10组欣科苑内居住。川T225**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登记车主为申立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907.32元、误工费12440.12元、护理费22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博、唐凤琴未作答辩。被告申立福辩称:被告申立福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225**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直接赔付;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在城镇生活居住,对其相关损失的费用认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收入证明欠缺未能证实其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姜博驾驶被告唐凤琴所有的川TC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唐群珍在国道108线上与被告申立福所有、停放在路边的川T22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群珍、被告姜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立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群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群珍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1月11日,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右眼眶爆裂性骨折;4.上颌窦内外侧壁多发性骨折、右颧弓骨折、鼻骨骨折;5.脑震荡。出院医嘱及建议:……2.门诊随访……。2016年2月4日,原告康群珍再次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筋伤络损;血瘀气滞;西医:右眶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原告康群珍还在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以上治疗期间,原告康群珍花去医疗费15907.32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康群珍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康群珍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康群珍系农村户口,居住于汉源县九襄镇欣科苑内,于2007年12月25日开始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工作至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群珍、被告姜博二人受伤,姜博已另案起诉,其人身损害损失为6490元。被告申立福系川T22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2015年2月24日,被告申立福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225**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姜博驾驶的川TC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唐凤琴,被告姜博向被告唐凤琴借用该车后发生此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泰康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工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车辆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博驾驶被告唐凤琴所有的川TC8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唐群珍在国道108线上与被告申立福所有、停放在路边的川T22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群珍、被告姜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立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群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的起因、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姜博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立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康群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凤琴虽系川TC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但在发生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康群珍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康群珍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康群珍居住在九襄镇,并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务工,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康群珍的请求和损伤程度及治疗实际,依法确认原告康群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907.32元、误工费12440.12元(126.94元/日98日)、护理费2284.92元(126.94元/日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854.36元。因被告申立福为川T2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康群珍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姜博承担70%,计490元,被告申立福承担30%,计210元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因原告的治疗用药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伤情决定的,原告无权决定用药情况,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内赔偿原告康群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907.32元、误工费12440.12元、护理费22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154.36元;二、原告康群珍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姜博赔偿原告康群珍490元,由被告申立福赔偿原告康群珍21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姜博承担655.90元,被告申立福承担2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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