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与崔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崔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123号原告易��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住所地:易县。经营者万云英,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彬(系万云英的丈夫),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崔福海,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居民。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与被告崔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国独任审理。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经营者万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诉称,自2011年8月15日起,被告崔福海因在易县旺隆湖施工,开��从我经营的门市购买电料,有时付款,有时因货款不足而赊账。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共计欠下电料款7206元,有被告崔福海及其业务员张小东签字的记账本为证。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拖延。至2016年初,被告连电话都不再接了,去其工地查找,才知道被告已在2015年年底撤离工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电料款72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崔福海及其业务员张小东多次从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购买电料,共计欠下原告电料款7206元,有原告记载的购料清单为证,被告崔福海及其业务员张小东签名认可。此款后经原告多���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料清单两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崔福海及其业务员张小东签名的购买电料清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崔福海拖欠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电料款7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电料款72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福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易县三极五金电料物资门市电料款72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骏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