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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亮,李政青与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青,李亮,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22号原告李政青,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亮,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服装城大道41号4幢-1-1门市1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复城国际3楼,组织机构代码58572898-7。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公司员工),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政青、李亮诉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青、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政青、李亮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位置、面积、交房时间、延迟交房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延交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6872元(延迟交房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延期天数)。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重庆市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按合同约定地址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幢x号。成交总价为2545062元。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李政青、李亮在合同中预留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号,联系电话13983****xx。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若甲方按照本合同条款按时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又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乙方未能在甲方的通知时间期限内成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及违约金。第十四条关于通知约定:1、甲乙双方承诺所填写住所地、联系方式真实可靠,以确保其能够及时的接受信函、邮件。甲乙双方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地址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2、一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时,另一方应及时签收;若一方为多人时,对方向该方其中任何一人进行联系或邮寄任何书面文件,即为向该方全体进行联系或邮寄了书面文件。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自接收方签收邮件之日为送达日。如因一方所填住所地址不准确导致通知退还的,该方承担过错责任,视为对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3、本合同的通知指书面通知,送达方式采取当事人签收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合同约定房价款2545062元。2013年12月30日,工程名称复地.花屿城A01-A16号楼、A18-A24号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李政青、李亮在合同中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号,联系电话13983****xx邮寄EMS特快专递一封,内件品名载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幢x号。该邮件于2014年5月24日投递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称其邮寄的即为入住通知书,载明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号,入住通知书的内容为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称由于内件品名未填写入住通知书,且原告未收到该邮件,故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9月9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EMS特快详情单及查询回执,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重庆市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EMS特快专递,该邮寄的地址、姓名、电话均与原告在合同中所预留的内容一致。由于在2014年5月23日双方约定购买的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且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约定交房日的七日前被告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此时向原告邮寄的是入住通知书,应当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接房的义务。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又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变更过联系方式,现其未收到邮件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被告没有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青、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政青、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朋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