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金华、欧阳学峰、刘梅莲诉成朋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欧阳学锋,刘梅莲,成朋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873号原告刘金华,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欧阳学锋,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刘梅莲,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成朋红,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华、欧阳学锋、刘梅莲诉被告成朋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华、欧阳学锋、刘梅莲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华、欧阳学锋、刘梅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华、欧阳学锋、刘梅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刘金华、欧阳学锋、刘梅莲负担。审 判 长 杨润生人民陪审员 王成生人民陪审员 李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