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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班有贵、王秀芳与李勇勇、李五全、李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班有贵,王秀芳,李勇勇,李五全,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209号申请执行人班有贵,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王秀芳,女,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勇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李五全,男,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龙,男,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班有贵、王秀芳与被执行人李勇勇、李五全、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我院(2016)宁04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连带赔偿二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损失6055.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五全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执行人李五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白面镇分理处帐户内存款6195.5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生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