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管翔与郑健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健潮,管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健潮,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858。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翔,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30。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健潮因与被上诉人管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管翔与郑健潮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郑健潮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管翔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健潮向管翔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管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健潮支付借款300000元,郑健潮收款后即在管翔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1日,郑健潮再次向管翔借款43800元,并在收取管翔现金后在管翔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承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健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依约予以清偿,管翔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健潮立即向管翔偿还借款3438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管翔支付利息;2.郑健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庭审中,管翔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3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胜诉后由郑健潮迳付管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管翔出具由郑健潮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管翔与郑健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郑健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管翔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郑健潮共向管翔借款343800元(300000元+43800元=343800元)。郑健潮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管翔主张郑健潮对该笔借款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管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43800元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管翔要求郑健潮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郑健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郑健潮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翔偿还借款本金3438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3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管翔已预交),由郑健潮负担(郑健潮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管翔)。宣判后,上诉人郑健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27日郑健潮向管翔借款300000元,但郑健潮当天即通过其朋友高华生的银行账户向管翔还款15000元。2014年,郑健潮再向管翔还款30000元。其后,郑健潮没有再向管翔归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5月,管翔通过计算,确定借款利息为43800元,并要求郑健潮就该利息部分款项写下借据。本案一审期间,郑健潮因出差在外,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活动,致使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郑健潮应向管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5000元。被上诉人管翔答辩称:一、不存在郑健潮所称通过案外人高华生的银行账户向管翔还款15000元的事实。根据生活常识,借款人不可能在借款当天即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二、郑健潮所称其于2014年上半年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管翔转账支付3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但经管翔多次向银行查询,并未查询到郑健潮所称转账款项的进账记录。故郑健潮所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管翔并未收到。三、涉案43800元款项系郑健潮向管翔所借的借款,并非双方3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通过计算可知,300000元的借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得利息约为27000元,与43800元相差甚远。故郑健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管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郑健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交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管翔对郑健潮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健潮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凭条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的交通银行中山华桂支行2015年8月12日业务受理章为红色印章。该转账凭条载明:2014年3月7日,郑健潮名下账号/卡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向管翔名下账号/卡号为62×××1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港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郑健潮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郑健潮名下账号/卡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7日曾借记支出30000元,但未显示支出款项的去向。又查明: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0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管翔主张的涉案借款共两笔,即2013年12月27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43800元。郑健潮对于上述第一笔3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案外人高华生的银行账户向管翔还款15000元,于2014年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管翔还款30000元。对于郑健潮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高华生银行账户向管翔偿还借款15000元,因郑健潮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管翔对此亦不予确认,郑健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郑健潮主张其于2014年向管翔还款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其中,郑健潮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郑健潮名下账号/卡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7日曾借记支出30000元,虽然该银行流水未显示该支出的30000元的去向,但结合郑健潮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凭条可知,郑健潮曾于2014年3月7日通过其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向管翔名下账号/卡号为62×××1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港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郑健潮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健潮于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管翔还款30000元。虽然管翔否认已收到郑健潮支付的30000元款项,但其并未提供其名下上述银行账号交易流水等相反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本院对管翔所称其未收到郑健潮通过转账支付还款3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郑健潮于2014年3月7日已向管翔还款30000元。至于郑健潮所称涉案2014年5月2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43800元实为双方第一笔3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问题。因郑健潮于2014年5月21日借据已明确载明郑健潮已通过现金的形式收到该43800元借款,且郑健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郑健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健潮向管翔支付的3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该30000元不足以清偿涉案300000元的借款,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明确该30000元究竟是用于偿还涉案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抑或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0000元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现管翔未在本案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而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067元。故本院认定郑健潮向管翔支付的30000元,其中的13067元用于偿还涉案3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产生的利息,剩余的16933元(30000元-13067元)用于偿还涉案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此自2014年3月8日起,涉案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应调整为283067元(300000元-16933元),而郑健潮尚欠管翔的借款本金共计326867元(283067元+43800元)。对于郑健潮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郑健潮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郑健潮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根据新查证的事实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调整。另外,由于郑健潮在原审时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增加了诉累,故其应承担由此引致的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健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管翔偿还借款本金32686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3067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3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管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管翔已预交),由管翔负担458元,由郑健潮负担6000元(郑健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管翔);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郑健潮已预交5125元),由郑健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战江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