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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满诉被告董权、王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满,董权,王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76号原告秦满,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董权,男,1978年3月2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王兆铭,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秦满与被告董权、王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权、王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满诉称,2015年6月,被告董权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被告王兆铭是共同还款人。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5万元。被告董权、王兆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董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被告王兆铭是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有两被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董权向原告秦满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9日之前偿还。被告董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王兆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秦满借款给被告董权,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1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董权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兆铭自愿为被告董权的借贷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依法与被告董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权、王兆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秦满借款本金15万元。如被告董权、王兆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董权、王兆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代理审判员  张 迪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