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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向东、侯学生与管玉强、王小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向东,侯学生,管玉强,王小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56号原告丁向东,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侯学生,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管玉强,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农民,翁牛特旗。被告王小杰,女,汉族,38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丁向东、侯学生诉被告管玉强、王小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向东、侯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强、王小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为二被告夫妇担保自他人处借款24000.00元,原、被告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债务,由于债权人的催要,二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代二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2832.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合计328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从案外人郑某处借款24000.00元,二原告是担保人的事实。2、收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20日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郑某的欠款本息合计32832.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从案外人郑凤海处借款24000.00元,二原告是担保人,并且二原告已经偿还郑凤海欠款3283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二被告从案外人郑某处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二被告为郑某出具了借据一枚,二原告是担保人。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3月20日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郑某的欠款,本息合计32832.00元。此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二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案外人郑某欠款3283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为证,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管玉强、王小杰追偿,二被告管玉强、王小杰应当偿还二原告欠款,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玉强、王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向东、侯学生欠款32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郭 林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