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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正发与卢玉玲房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发,卢玉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962号原告程正发(陈正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玲。原告程正发诉被告卢玉玲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天贵,被告卢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发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钟祥市长寿镇张明开发的商品房欠被告的钱,抵部分钱给被告,被告为了变现,愿以每套5万元卖给原告,当天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房,被告不能交付,要求退还定金,被告称将定金还给了原告的弟弟,导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还购房定金8万元。原告程正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新、旧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曾用名陈正发。A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A3、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4万元。A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大道52号1幢一单元101号。被告卢玉玲辩称,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8万元。房屋是长寿镇的一个叫张明的人开发的,开发后因张明欠被告前夫张启平的钱,用该房屋抵给张启平,2015年7月30日程正兵,即原告的亲弟弟,知道这个情况后,找张启平买房,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格为5万元一套,程正兵要求购买两套房屋,然后程正兵就给他哥哥原告程正发打电话借钱,原告程正发就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代收这笔钱,原告就给了被告4万元钱,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原告的弟弟程正兵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正兵是向原告借的钱找被告购房,该款已经退还给了程正兵。B2、沈伟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向程正兵退购房款时,有沈伟在场。B3、2016年5月4日被告与程正兵的手机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光碟一份,证明程正兵向程正发借的钱购买房屋,这个钱已经退还给了程正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屋已出售,实际住址为钟祥市郢中街办王府广场A栋2单元401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称,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书面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找被告购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称,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书面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称,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录音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听不清楚是不是程正兵的声音。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4应以被告认可的实际住所地为准。证据B1、B2、B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证言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应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所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以他人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正发购长寿房款定金肆万元整(40000.00)(长寿张明开发的商品房)收款人卢玉玲2015.7.30号。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款经其前夫退还给了原告弟弟程启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佐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庭审中认可一套购房价款为5万元,被告在条据中虽写明为购房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其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定金不能超过标的的20%,该定金应认定为预付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帮其前夫代收售房款,其未提供他人以开发房屋抵付其前夫的证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房屋是出售给原告弟弟程启兵的,亦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的购房款已退还给了原告的弟弟,因被告收取的系原告购房款,被告将款退给他人系被告过错,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对性,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玉玲返还原告程正发购房款4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卢玉玲负担800元,原告程启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