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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469号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妮,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恒丰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妮、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给被告共计供货2873.552吨,计货款9,964,248.67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5日还下欠2,764,248.67元未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64,248.6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照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们要求调解处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签订《钢绞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告恒丰公司给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共计供货2873.552吨,计货款9,964,248.67元,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供货结束,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恒丰公司货款4,064,248.67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给原告恒丰公司出具对帐函,确认累计欠原告恒丰公司货款4,064,248.67元。之后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恒丰公司货款3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余款2,764,248.6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恒丰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有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丰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七局工程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照逾期付款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主张,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利息,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货款2,764,248.67元。二、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所欠货款2,764,248.67元为基数向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13元,减半收取为14456.5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所欠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