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2行初2号原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开发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203-17。法定代表人王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0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明雄(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辉(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S-14-8号,邮寄送达地址: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发展四路1号新金科技孵化园2号门10楼。法定代表人罗远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王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经协调,被告区工商局同意受理对于第三人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名称异议的申请,原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达到诉讼目的,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中阔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胜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