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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与俞建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建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建莉,浙江省杭州塑料化工一厂退休职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俞建莉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9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俞建莉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工作说明,于2015年4月3日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3日,西城区政府以工作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俞建莉认为西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西城区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故俞建莉诉请法院撤销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5]第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俞建莉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说明》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过程的记录和说明,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俞建莉申请再审称: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属于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撤销西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西城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建莉系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而该《工作说明》仅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内容的记录,并未对俞建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俞建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建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