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广臣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广臣,宋怀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臣,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孙秀华,辽宁辽河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怀东,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郑广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广臣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华,被上诉人宋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怀东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因生意上的纠纷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铂尔曼酒店一楼收货平台将原告踹倒,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振兴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作出了拘留被告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265.98元。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被告造成了经��损失,包括医疗费7265.98元,误工费36400元(1400元×26天)、护理费2502元(96.24元×26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交通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5.98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250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3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郑广臣一审辩称:答辩人踢被答辩人一脚,不足以造成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更何况是26天的治疗,这是不合常理的事情。由此造成的过度花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在病历中的主诉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急诊观察病历第一页中主诉,“被他人用脚踢伤头部及腰骶部,伤后自觉头晕、头痛”,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郑广臣与宋怀东发生口角,郑广臣踹了宋怀东腿部一脚”。这是截然不同的部位。所以被答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医院作出虚假的陈述。答辩人踢被答辩人腿部一脚与其在医院主张所受头部及其腰骶部风马牛不相及,同时,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踢一脚与其主诉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病历诊断内容互相矛盾。急诊病历初步诊断为:头皮挫伤,下胸部软组织挫伤。五张体温表诊断显示:头外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很明显不是客观事实,否则,不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病志中临时医嘱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临时医嘱中所载明的内容:心电图、血常规、肝功、肾功、血糖、乙肝五项定量、乙肝DNA、肺部增强CT、头MRI,这些项目与被答辩人自身病情有关,与答辩人伤害无关。为什么被答辩人在案发之后4小时才去医院治疗,如果按照常理推断,住院26天,应该是受伤严重,就应当在案发之后马上去医��治疗。综上,被答辩人在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被答辩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猪肉销售。2015年10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踹了原告腿部一脚。原告先入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当日转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急诊留观29天,共产生医疗费7265.9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7265.98元、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从事行业为零售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零售业每日工资标准即121.1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149.12元(121.12元×26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被告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服务业每日工资标准即96.24元赔偿原告护理费2502元(96.24元×2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住院治疗不合理性及病历存在记录矛盾的情形。关于被告辩称的过度治疗仅为被告推测,原告入院治疗是一个综合治疗的过程,医院根据原告的健康情况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并不能排除被告踹原告一脚导致其他身体损伤,被告的病历存在记录错误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郑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怀东医疗费7265.98元、误工费3149.12元、护理费2502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460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承担340元,由被告承担16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广臣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害部位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志不真实,被上诉人存在挂床及过度医疗的行为,被上诉人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其所受伤部位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宋怀东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受到伤害,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郑广��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2015年10月20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发生了口角,当时也已经报案,派出所也出警了,在口角时,警察进行劝阻,上诉人郑广臣踹了被上诉人宋怀东腿部一脚,并无其他伤害行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与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宋怀东为提供新证据。但认为,我与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踢了我腿部一脚,把我踹倒了,当时警察在现场,然后警察就把上诉人带走,我家工人打油田医院120把我送进油田中心医院,到那做了几项检查,没有病床,我就转到了盘锦市中心医院,就在急诊室留观了26天。关于医疗费,我是综合检查。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踹了被上诉人腿部一脚,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当日被上诉人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急诊留观,产生医疗费7265.98元。另查明,在急诊留观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查房未在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并踹了被上诉人一脚,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对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是在急诊留观,且存在多次查房未在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住院治疗无法确定,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医院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显示,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被上诉人请求再支付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郑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怀东医疗费7265.98元、误工费3149.12元、护理费2502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4607.10元。”三、��诉人郑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怀东医疗费726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郑广臣承担75元,由被上诉人宋怀东承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郑广臣承担252.5元,由被上诉人宋怀东承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