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70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中专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姚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师宗县人。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己认识,2008年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生活在一起。2009年领取结婚证,因证件丢失,于2010年补办。婚后生有两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对婚姻了解不够,自结婚以来经常吵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另外被告在生活期间对我实施家暴,不管我及子女生活、不管家,并且被告经常无故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两子女,长子5岁,由被告抚养,长女3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所欠债务3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各抚养一个子女。结婚情况及婚生孩子情况是对的。我们两个都在外面打工,家里是我父母在管,孩子是我父母领着。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打过我,我也打过原告,但我认为夫妻间小吵小闹是正常的。我没有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是发过威胁短信给原告,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欲证明:婚生孩子的出生日期;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有恐吓原告的行为。被告姚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11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3月3日补领结婚证)。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长子,于2013年1月3日生育长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8000元(其中欠葵山镇农村信用社30000元,欠原告父母8000元)。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有着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只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多作自我批评,改正自身的不足或错误,多为子女和家庭的利益着想,共同努力,为家庭创收,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鉴于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娜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