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53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波、李瑞生等与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波,李瑞生,李百合,李国堂,兰小柱,王振民,兰国玉,李柏树,李书香,牛万良,赵结实,李国恒,李全印,朱凤考,裴秀霞,兰国琴,栗国想,耿秀兰,兰文章,兰贵珍,兰凤霞,李艳霞,李军立,邵民子,彭国玉,王书军,徐连芹,邵占良,王金(玉)镯,李小红,刘玉华,周瑞芬,李秋菊,贾瑞忠,耿同起,贾瑞国,贾瑞强,周兰彬,程福常,周万民,凡金霞,周国胜,郑美荣,梁增言,梁俊杰,李卫东,牛成代,朱学军,刘建华,贾保安,樊玉群,樊长位,马广文,唐文学,李国辉,梁炳库,李广和,兰洪生,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秋霞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5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生,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合,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堂,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小柱,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民,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玉,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树,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香,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万良,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结实,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恒,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印,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考,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秀霞,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琴,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国想,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兰,女,1942年2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章,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贵珍,女,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凤霞,女,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霞,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立,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民子,男,1946年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玉,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军,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芹,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占良,男,1948年8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镯,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芬,女,1949年6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菊,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忠,女,1946年7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同起(喜),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国,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强,男,1948年6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彬,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福常,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民,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凡金霞,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胜,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荣,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增言,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杰,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成代,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军,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安,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群,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长位(柱),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文,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学(唐学永),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辉,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库,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和,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洪生,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武强县。诉讼代表人兰洪生,男,194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武强县。诉讼代表人兰国琴,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城内东升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行(又名李敬泽),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秋霞,女,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献县。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刘秋霞、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敬泽以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发展刘秋霞作为献县小平王乡一片的组长,向该乡的农户们推广种植张杂谷八号,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聘用的技术员蔡某负责技术指导,种植后所产谷子再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派人负责回收。2009年5月,李敬泽指派其技术员蔡某将一份在甲方处盖有“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张杂谷八号定单种植协议书》交给刘秋霞,刘秋霞与原告方代表李国辉经协商后,刘秋霞在甲方处、李国辉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种植甲方提供的“张杂谷八号”,亩数为460亩。并口头约定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每套谷种套餐150元的价格批给第三人刘秋霞,刘秋霞以165元的价格与农户进行结算,刘秋霞每套谷种套餐提15元,对此,刘秋霞予以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名片证实,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行(曾用名李敬泽)系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蔡某为该公司职员。在谷子种植过程中,由于套餐中的驱鸟剂未能起到被告宣传中的效果,致使种植的谷子在晒米时受到了鸟的干扰。58名原告认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产品未能达到被告初期宣传的产量,与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驱鸟剂、种子、肥料达不到标准有关。经向刘秋霞、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以其实际损失大于5万元为由,增加421040元的诉讼请求,但没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虽否认刘秋霞与李国辉签订的种植协议书,但其承认经刘秋霞推广,与原告方实际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否认其推广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认为除了驱鸟剂这种产品,在实际应用中还没有其他产品可以代替,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其在种植回收过程中已经派人进行了技术指导;在谷子收获后,其又派李玉明等人在刘秋霞的带领下对原告方的谷子进行了回收,其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通过回收可以证实并不是原告所讲的颗粒未收。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对58名原告主张的种植亩数为460亩提出质疑,称并未与除李国辉以外的人签订种植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推广种植的亩数情况。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认为其一直找第三人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协调,并由献县农业局出面进行了调解,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敬泽指派其职员蔡某给刘秋霞送去了加盖“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张杂谷八号定单种植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种植的产品、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刘秋霞、原告代表李国辉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应视为该公司不存在,李敬泽作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签订协议的具体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虽然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协议上甲方处加盖印章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但庭审中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认经第三人刘秋霞推广与原告方实际发生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并已对原告方的谷子进行了实际回收,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种植460亩的主张,因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虽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推广的亩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种植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谷种套餐中的种子、肥料特别是驱鸟剂未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从而使原告的谷子产量受到影响,没有达到预期的产量的主张,第三人刘秋霞予以认可,证人蔡某也证实种子、肥料无问题,驱鸟剂没有起到作用。结合被告的宣传材料、李玉明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由于驱鸟剂未能达到宣传功效,谷子产量受到了影响,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损失。虽然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质量保证书、献县冀东农业合作社09发展项目宣传材料,但是农作物产量的高低,受天气、水土、肥料、管理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尽管有刘秋霞与李敬泽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驱鸟剂未达到宣传效果,但它不是谷子减产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案情发生时间较长,造成的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参照其他案件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亩100元为宜,即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了421040元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告没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又由于第三人刘秋霞在种谷套餐中每份获利15元,460亩套餐共应获利6900元,其虽称被告和农户均未与其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应在获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案纠纷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而且驱鸟剂未起到作用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找被告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李海波等58名原告损失39100元。二、第三人刘秋霞赔偿李海波等58名原告损失6900元。三、驳回李海波等58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承担821元,由第三人刘秋霞承担14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国辉等58人、原审被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刘秋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每亩100元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宣传资料中所显示亩产斤数及收购价格折算,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达50多万,一审法院按每亩100元计算赔偿没有依据。按宣传资料显示每亩产量应达1300斤,因驱鸟剂不能达驱鸟效果,导致大部分绝收,好的实际产量也只有200斤。上诉人按亩产800斤计算,实际损失已达50多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每亩100元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除起诉上诉人外,还起诉了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仅出示了由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与李国辉签订的种植协议,亩数是460亩,而没有出示其他被上诉人签订种植协议的任何手续,既然是这样,那么其他被上诉人就不具有诉讼的权利。再有李国辉也没有出示实际种植460亩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推广的亩数而按协议填的数字就对460亩简单的进行了认定,显然过于武断。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河北冀东种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就以上诉人承认刘秋霞进行了推广为由,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驱鸟剂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种植的谷子受到减产,减产量为多少。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驱鸟剂有质量问题。反而通过被上诉方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方种的谷子长势良好,谷穗饱满。再有,即使驱鸟剂没有达到效果,那么由于目前市场上没有其他产品来代替,麻雀照样会吃谷子,谷子照样会减产。减产的损失是无法抗拒的,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而且减产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单凭录像是不能得出来。一审法院也在不能简单的酌定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就为每亩100元。因为上诉人收购的其他农户亩产基本达到了宣传的亩产量,同样的地域不会出现太大的差距。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出售的不合格商品,并且未告知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进行的诉讼,而非是因为种植回收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一年,因此,此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刘秋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按每亩100元赔偿被上诉人(58名种植户)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为种植户提供宣传资料中所显示亩产斤数及收购价格折算,种植户的实际损失达50多万,一审法院按每亩100元计算赔偿没有依据。按宣传资料显示每亩产量应达1300斤,因驱鸟剂不能达到驱鸟效果,导致大部分绝收,好的实际产量也只有200斤。种植户按亩产800斤计算,实际损失已达50多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每亩15元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冀东合作社处提取任何好处费,只是负责联系种植户,最后发放种子、化肥、农药等均是冀东合作社与种植户之间直接履行,种植户也将货款直接给付冀东合作社。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900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辩称:同意上诉人刘秋霞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秋霞辩称:李国辉等58人从种植到收获都是由冀东公司指导的,用了驱鸟剂之后没有达到效果,同意李国辉等58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上诉人均为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派其员工蔡某给上诉人刘秋霞送去加盖“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张杂谷八号定单种植协议书》,并由刘秋霞及李国辉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对种植的产品、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签订过程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河北献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李敬泽为推广“张杂谷八号”产品以其公司名义而实施了签订协议等具体行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系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及政府反映情况,寻求解决方式,故本案李国辉等58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提出的损失主张,虽然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其提供质量保证书、09发展项目宣传材料,但谷子的产量收益,应受天气、水土、肥料、管理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由于本案的纠纷发生时间较长,其损失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原审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每亩损失100元,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主张实际损失50多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种植协议约定由乙方种植甲方提供的张杂谷八号亩数为460亩,并约定每套谷种套餐150元的价格批给上诉人刘秋霞,其以165元的价格与农户进行结算,每套提取15元,共获利6900元。对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的损失,上诉人刘秋霞理应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刘秋霞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国辉等58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秋霞承担。本判决为最终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