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某信用卡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达,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04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达不服一审判决,于宣判后十日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蒋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达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并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尚未归还的金额为55.803666万元(系透支本金)。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蒋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蒋达及其亲属已归还发卡银行32万元。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信用卡申请单、房产证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短信催收记录等物证、书证;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工作联系函、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且已知悉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蒋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达积极向被害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蒋达上诉称,蒋某乙的卡是蒋某乙自己办的,上诉人只是借钱;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蒋达在中国银行衡阳市长丰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17日,上诉人蒋达激活并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1月4日之后,上诉人蒋达再未偿还该卡透支本息。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于2014年10月25日前多次向上诉人蒋达催收,但蒋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月7日,上诉人蒋达尚未归还的透支本息(含其他费用)共计59.435847万元,其中透支本金41.991733万元。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蒋达的堂弟蒋某乙在中国银行衡阳市长丰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底,上诉人蒋达向蒋某乙借钱,蒋某乙因没有钱,便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蒋达使用,并告知蒋达要及时还钱,上诉人蒋达自此一直使用该信用卡。自2014年4月18日之后,被告人蒋达再未偿还该卡透支本息。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于2014年5月29日前二次向蒋达催收,但被告人蒋达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蒋达尚未归还的透支本息(含其他费用)共计18.896222万元,其中透支本金13.811933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蒋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蒋达信用卡透支消费并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尚未归还的金额为55.803666万元(系透支本金)。另查明,案发后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蒋达及其亲属已归还发卡银行32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信用卡申请单、房产证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短信催收记录等物证、书证。证明上诉人蒋达申领或借用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其中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发卡银行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蒋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蒋达于2012年底借用蒋某乙的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证明被害人报警的事实;4、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诉人蒋达使用或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未归还的事实;5、工作联系函、谅解书。证明上诉人蒋达已退赔部分欠款,被害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已对上诉人蒋达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蒋达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蒋达已退还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蒋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达提出的其系向蒋某乙借用信用卡的事实有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的改变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蒋达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原判对上诉人蒋达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达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蔡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 校对质量责任人:张 云 更多数据: